(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林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原审被告杜礼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林,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杜礼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林,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生,系通化市东昌区桂香食杂店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原审被告杜礼才,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王庆林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原审被告杜礼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7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是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协议选择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专属管辖就是针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纠纷这三种情况,其他案件都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面的三种专属管辖纠纷的一种,当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二是该案件选择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合同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清楚的认知能力,管辖对双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多年合作,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铁路运输法院,双方已经对此认可;实践中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常审理铁路运输之外的案件,而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位于通化市火车站,具有较大的与铁路相关专业性,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更加专业可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与铁路运输无关的民间欠款纠纷,说明其可以审理与通化铁路局财产有关的民事案件;现被上诉人不按照协议租赁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于该行为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符合该规定第三条列举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的情形,铁路运输法院对该类案件无管辖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