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佳阳与李庆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阳,李庆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李佳阳,男,2013年12月21日生,汉族,儿童,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邵晶晶,女,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李佳阳母亲。被告:李庆新,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佳阳与被告李庆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阳的法定代理人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阳诉称:原告的父亲李庆新和母亲邵晶晶于2015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孩子抚育费有男方每月支付500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份就未支付原告的抚育费,原告母亲一人带着原告艰辛生活,被告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故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付原告从2015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且要求被告以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已尽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李庆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邵晶晶与被告李庆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邵晶晶共同生活,李庆新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3月份1个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可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新应给付原告李佳阳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底的小孩抚养费4500元(每月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佳阳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款每年给付一次,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