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行初第0033号—张修艾诉团山镇政府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襄阳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某某,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邱某某,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襄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某某镇人民政府(下称某某镇政府),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某某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镇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墨某某,襄阳市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邱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包办代替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共同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选举产生,并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原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物业所在的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原华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于2013年8月任期届满,而在2014年6月3日就作出了换届选举的决定,并作出公告,同时宣布了筹备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小组成员名单中包含有余岗社区居委会主任余国胜。但某某镇政府镇长许东林违背法律规定,完全抛开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华光厂、华光小区物业公司另起炉灶,包办代替、贿选拉票,一手操纵了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全过程,选举他们的意中人,违背了大多数业主的意志,业主大会的选举结果也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参会人数必须双过半的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某某政府包办代替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某某镇政府辩称,2013年10月21日前,华光小区部分业主多人多次到余岗居委会反映,原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8月任期届满,强烈要求对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余岗居委会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某某镇政府呈报了《关于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请示》,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余岗居委会组织成立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小区内进行了公告。在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筹备组的组织下,依法按程序进行选举,而且还制定了《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按照实施方案逐步落实每项工作在小区内也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9日,华光小区业主应投票人数为956人,实到投票人数为620人。经过对所投选票进行统计,大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完成了大会的各项议程,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真实、合法、有效。第四届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6日已向襄阳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至此选举工作结束。综上,被告认为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某某镇余岗社区华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于2013年8月底任期届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2013年5月起开始进行。2013年6月3日,华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发出换届选举公告,并在小区内张贴了公告,但换届选举工作并未实际进行。2013年10月21日,余岗社区居委会向被告某某镇政府呈报了《关于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请示》,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某政府委托余岗社区居委会组织成立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并于2013年11月14日在小区内进行了公告。此后,按照相关程序,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完成了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并已经行了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某某镇政府委托余岗社区居委会组织华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并未对四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某某政府包办代替华光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