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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3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崔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小女儿,我们婚后在保庄圩买了6间宅基地,每间7700元,后又建四间两层的楼房,我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如果原告不给我房产,我要求折钱25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3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