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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舒某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张甲���2010年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结婚三四年之后因被告无端猜忌,导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庭成员信息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张甲、张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张甲、张乙的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及婚生生小孩的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张甲,2010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已达11年之久,并生育二子,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