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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钱晓 与叶建华唐丽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燚,叶建华,唐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钱晓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建华,男,汉族。被告唐丽秋,女,汉族。原告钱晓燚诉被告叶建华、唐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建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住所地、小区公告栏、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燚的委托代理人米勇、被告唐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燚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叶建华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唐丽秋与被告叶建华是夫妻关系,叶建华所借债务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建华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法庭审理。被告唐丽秋辩称,她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叶建华的借款;2013年,原告钱晓燚通过张贴恐吓信和电话要挟的方式向其索要借款,她才知道借款一事;经询问后,叶建华承认向原告借过钱,家人凑了1000元,让叶建华归还原告;叶建华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叶建华的工资收入一直是其母亲保管,她不应当为叶建华的借款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叶建华和唐丽秋的婚姻关系;2、借条1张,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叶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元。被告唐丽秋质证认为借条中“钱小燚”字样与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名称“钱晓燚”不一致,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被告叶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丽秋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建华照片复印件及恐吓信,以证明原告钱晓燚在其住所门上张贴恐吓信,索要借款;2、借条3张,以证明其他人向叶建华借款;3、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唐丽秋偿还过叶建华在外的其他债务。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恐吓信不能证明是钱晓燚所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叶建华向原告钱晓燚借款人民币5000元,叶建华向钱晓燚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叶建华拒绝还款,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2002年,被告叶建华与被告唐丽秋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借条上“钱小燚”字样与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名称“钱晓燚”在书写上有差异。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用笔画较少的“小”字代替笔画较多的“晓”字的书写习惯;结合被告唐丽秋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钱晓燚和被告叶建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是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唐丽秋有关曾经向钱晓燚支付1000元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唐丽秋和被告叶建华是夫妻,叶建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丽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除外情形,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唐丽秋和被告叶建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华和被告唐丽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晓燚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叶建华和被告唐丽秋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钱晓燚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叶建华和被告唐丽秋共同赔偿原告钱晓燚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建华、唐丽秋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