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曾建设国土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曾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湘潭昭山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娄底市人。委托代理人汤融圳,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湘潭昭山示范区国土局工作人员,湘潭市人。被执行人曾建设,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湖南农药厂(后更名为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政征昭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公共利益需要,申请人发布了《岳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岳政征昭字(2013)第1号),征收昭山风景区提质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曾建设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作出了岳政征昭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曾建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规定的腾房义务。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1、被执行人享有被征房产后面的山林权益,至今未享受到收益,应一并考虑;2、被执行人房屋实际测量有102平方米,而评估只评估了80余平方米,对房屋面积认定、基础设施的计算有争议;3、被执行人以打渔为生,妻子又重病在身,被征收搬迁后,生产、生活问题如何解决;4、申请人未向被执行人出示过省政府关于征地拆迁手续的有关批文,剥夺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被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九五三年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执行人父亲曾保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湘潭市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含曾保林等人的湘潭市专业渔民花名册;3、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25日颁发给曾建设的潭国用(1996)字第211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曾建设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5.04㎡,其中80.66㎡进行了产权登记,未登记面积为24.38㎡。申请人在作出岳政征昭补字(2015)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未对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申请人对曾建设的未登记建筑进行了测量,但未进行认定和处理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关于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执行人的其他申辩理由与本案执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岳政征昭补字(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杨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