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姬仁杏诉向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仁杏,向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姬仁杏,女,l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被告向国才,男,1964年1月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原告姬仁杏诉被告向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仁杏及被告向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仁杏诉称,被告向国才于2011年承揽了泸水县发改局安排修建的六库镇新寨村委会炳腮组到旧寨的农村通组公路,由于此公路路线经过原告姬仁杏家的饲料地,2011年2月在炳腮一组开展公路路基开挖前,时任六库镇新寨村委会主任的向国才到炳腮一组开展公路路基开挖征地工作,与被征地方姬仁杏通过平等、友好协商,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征地合同,双方议定,征地补偿为每亩35000.00元,待路基开挖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占用的地面积测算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一次性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底,被告组织实施的炳腮一组到旧寨的通组公路路基开挖工程结束,在结束后不久的次年也就是2012年1月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丈量所占用的土地时,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丈量,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重申此事,直到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到炳腮一组现场实地丈量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并改口称只能以3万元一亩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这种做法极不守信用,就此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下,原告从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角度再次答应被告降低补偿标准的请求,原告最终同意,以每亩3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然而土地丈量后,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没有履行之前达成的协议将土地补偿款一次性兑付给原告。之后直到2015年3月,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限期支付剩余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姬仁杏剩余公路征地补偿款153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修建的这条公路是受村委会的委托从发改委拿过来,不是我个人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国才向原告姬仁杏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国才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向国才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是事实,是代表村委会向姬仁杏出具的,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向国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修建六库镇新寨村委会炳腮组到旧寨的农村通组公路占用的土地、森林面积由村委会负责协调,产生的费用由村委会解决,具体事宜由原村委会主任向国才负责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姬仁杏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出具的这个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不是代表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如果是代表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应该有村委会的盖章。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条公路产生的费用村委班子进行讨论过,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欠条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国才在修建泸水县发改局安排六库镇新寨村委会炳腮组到旧寨的农村通组公路时,该公路因经过原告姬仁杏家的饲料地,被告向国才便与姬仁杏协商以每亩3万元价格进行补偿,协商后被告向国才到姬仁杏的地里进行丈量,于2014年3月7日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向姬仁杏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姬仁杏公路土地补偿款18335.00元”的欠条,被告向国才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国才偿还了3000.00元,现尚欠15335.00元。原告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姬仁杏剩余公路征地补偿款153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335.00元的欠条,且被告也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欠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53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庭审中查明该条公路产生的费用村委班子仅仅只是进行过讨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修建的这条公路是受村委会的委托,不是其个人行为,与个人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仁杏欠款人民币15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丽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