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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祖新与被告罗永辉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新,罗永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梁祖新,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罗永辉,男,汉族,农民。原告梁祖新与被告罗永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国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祖新、被告罗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5月30日下午当场抓到被告的小孩偷摘我家门前约5、6斤的黄皮后,便扣下黄皮,并叫其小孩回家。后约至下午七点左右,我将被告的小孩所偷的黄皮拿到被告的家中进行理论,目的是让被告对其孩子进行教育。被告为了袒护其孩子,便与我发生争吵且出手打我,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及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将我送到珠碧江医院救治,后因头面部和胸部较为严重,第二天转到那大农垦医院治疗。经过9天的治疗,伤情有所缓解,因医院药费昂贵,便出院回珠碧江农场捡中药治疗。因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3.3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费900元、中药治疗费210元、车费106费,共计9439.35元,但其拒绝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诉: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永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73.3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费900元、中药治疗费210元、车费106费,共计943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永辉负担。被告罗永辉辩称,原告在未确定我家孩子偷摘其黄皮的前提下未经允许私进我家客厅要求赔偿,我请原告出去,其不听劝告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也具有过错,且原告伤情没那么严重,其花费的医疗费过高,显属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原告因被告的孩子偷其家中的黄皮遂到被告家中与被告论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被告将原告推出家门外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即到海南省农垦珠碧江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64.38元。翌日,另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住院6天,由其妻子作为陪护,支出医疗费5608.97元。经上述两次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5973.35元。原告在出院后,购买中药支出21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系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珠碧江分场退休职工。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罚款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本院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珠碧江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受伤,其行为已受法律惩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起因虽是被告的孩子偷摘原告家中的黄皮所致,但原告未能克制自己的言语进行友好协商,遂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故从该纠纷的原因和过错程度来评定,原告对自身受伤事实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本案90%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参照《2014-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审核、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973.35元的问题,虽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的费用过高,属扩大损失,且本院根据调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因该纠纷导致其左眼下颌裂痕并缝合一针及其胸前皮肤损伤,并结合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诊断结论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证据来看,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包括部分治疗与其该受伤无关的疾病,属扩大检查和治疗。据此,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中药费210元的问题,因没有相关医院为其出具购买药品处方的建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事发时已退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作为陪护,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关于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284元/年的规定来计算,则护理费为350元(21284元/年÷365天/年×6天×1人),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的问题,虽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其始发地及具体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该费用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6天,则该费用为300元(50元/天×6天),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的问题,虽没有医嘱,但鉴于原告已年逾60周岁,康复痊愈确需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为2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460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辉赔偿原告梁祖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祖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永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梁祖新承担3元,被告罗永辉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昌荣书 记 员 蒲壮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