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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某某因开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装修及做宣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2014年8月28日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唐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5%,2014年8月28日还。被告周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唐某某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了一年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该6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唐某某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唐某某已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被告唐某某借款用途为经营婚纱摄影店,原告对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要求被告周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对此,原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