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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高申请执行石梁锰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徐某高,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松桃县石梁锰矿工人,住陕西省紫阳县红椿镇。委托代理人杨秀毅,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乡两岔河。(以下简称石梁锰矿)。法定代表人林华清,系石梁锰矿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徐某高申请执行石梁锰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石梁锰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梁锰矿于三日内按照(2014)松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186754.34元承担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270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已对申请执行人徐某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2177.45元进行赔偿。被执行人石梁锰矿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144576.89元。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石梁锰矿进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即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对本案作终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晓刚审判员  舒山恋审判员  钱碧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