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7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60。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34。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自由恋爱草率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年××月又生育一个女儿张某丙,××××年××月再生育一个男孩张某丁。于××××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族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因被告不务正业,早出晚归,也不顾家庭生活,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多次采取武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无奈只好回娘家治疗居住。原告为了不再受到被告长期殴打和折磨,精神受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归还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8500元,各人财务归各人所有,离婚后互不干涉婚姻自由。被告张某甲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丁,如原告愿意抚养两名女孩,被告可以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民俗结婚,××××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女孩张某乙,××××年××月4日出生;女孩张某丙,2008年1月29日出生;男孩张某丁,××××年××月15日出生。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增多,经常吵闹不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另查明,原、被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承认向原告父亲林永锡借款人民币8500元,用于家庭生活。经本院多次说服原告和好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抚养男孩张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休,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说服原告和好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亦表述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至于婚生三名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三名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家庭生活,熟悉被告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可由其负责抚养两名孩子,由原告抚养一名孩子。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孩张某乙,被告负责抚养张某丙、张某丁较为适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应共同承担,由于被告需抚养的两名孩子,年龄较幼且抚养成本较高,在孩子抚养成年之前可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8500元,用于家庭生活,有原、被告的承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三名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8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