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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小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庆与被告黄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第1号原告刘保庆,男,汉族,农民。被告黄天顺,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保庆与被告黄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庆、被告黄天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庆诉称,2013年冬季,我给被告的养猪场送煤块,被告在陆续给我结算之后欠我845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我出具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450元。被告黄天顺辩称,原告是给翔瑞木业有限公���送煤块的,该公司是个养猪场,我是因为原告送煤才认识的,我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单据内容上的送煤数量、欠款数额及欠煤款总额845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原告刘保庆给被告黄天顺所在的养猪场陆续送煤块。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天顺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2014年3月21日今欠到煤块6.07T+上次欠1180元,单价1100元,合计捌仟肆佰伍拾元整(8450元),天顺。被告黄天顺认可上述单据内容系其所写,对该单据上款项、数额、签名均表示认可。被告辩称上述单据系经养猪场老板同意而代写,其不应给付原告煤款,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冬季,原告刘保庆向被告黄天顺所在的养猪场陆续送煤块,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针对2014年3月21日单据书写内容,被告黄天顺均予以认可,其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845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本案欠条系经养猪场老板同意代写,其不应给付原告煤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庆煤款人民币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天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