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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镇马家西埠村自己家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松香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南村镇兰底集市、刘家西埠村集市等地销售。2014年7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在马某甲家中扣押黄色块状物2公斤,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马某甲家中扣押的黄色块状物为松香。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在没有任何人举报、无人知晓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短的还可以免除处罚。2、自2013年冬天至2014年正月,被告人因其母亲去世,一直未干,至案发时,仅有八个月的时间,并且其加工煮熟的成品至今未发现有害成分,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3、用松香对猪头褪毛的行为系以前民间通常采用的办法,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意识不到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说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与其妻子自2015年6月7日离婚,家中不足4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人系初犯且表现一直很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秋天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镇马家西埠村自己家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松香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成熟食后在南村镇兰底集市、刘家西埠村集市等地销售。2014年7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马某甲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在家中使用松香对带毛生猪头进行褪毛,遂将查获的2公斤黄色块状物予以扣押。2014年7月23日,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从马某甲家中扣押的黄色块状物为松香。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投案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扣押松香2公斤。3、前科查询、网上逃犯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4、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村委证明、离婚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庭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马某甲在家中加工猪头肉后到周边集市出卖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所经营的“天富化工”主要销售化工原料,其中有工业松香和食用松香。到商店购买松香的人其都不认识。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平时杀猪卖肉,从去年冬天11月左右开始至今,其把带毛的生猪头除猪蹄外的猪下货都卖给其堂弟马某甲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杀猪卖肉已经三四年了,马某甲偶尔从他那里拿过几次带毛的生猪头和猪下货。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甲是邻居,马某甲平日在家加工猪头肉,具体是怎么加工的他不知道,今年正月马某甲的母亲去世后他有好几个月没有加工。(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其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肉的时间、过程,同时证实从去年冬天到今年正月初四其母亲去世的一段时间自己没有加工。(四)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证实经鉴定平度市公安局提供的马某甲的黄色晶体为松香。(五)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甲辨认出“天富化工”就是其购买松香的商店。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