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钱祥余,南通市海鹏畜禽饲料有限公司,梅广鹏,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陈万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森,该公司海陵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组。法定代表人钱祥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祥余。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南通市海鹏畜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民营工贸园区8-1号。法定代表人梅广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广鹏。被告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万宏。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告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德公司)、钱祥余、南通市海鹏畜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梅广鹏、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陈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森、冒爱红,被告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陈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陈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尔德公司、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惠尔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由被告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惠尔德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风险,且未按期付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惠尔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1000.22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8.4%计息),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程公司、陈万宏辩称:我们为惠尔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有五个担保人,我们是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履行。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惠尔德公司、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惠尔德公司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自愿为该借款担供担保。同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惠尔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惠尔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为7‰的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惠尔德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惠尔德公司立下借据一份。借款记载:年利率8.4%。被告惠尔德公司按期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未能结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惠尔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惠尔德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惠尔德公司未能按期结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尔德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惠尔德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宏程公司、陈万宏为被告惠尔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惠尔德公司追偿。保证合同约定的是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罚息,且罚息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惠尔德公司、钱祥余、海鹏公司、梅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7日前按年率8.4%计算,其后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祥余、南通市海鹏畜禽饲料有限公司、梅广鹏、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陈万宏对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祥余、南通市海鹏畜禽饲料有限公司、梅广鹏、海安县宏程物资有限公司、陈万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96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 自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严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振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