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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闫志礼与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礼,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闫志礼,居民,平邑县莲花山路239号。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居民。原告闫志礼与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李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礼诉称,2015年3月至4月份,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11500元,月息1.25分。后被告归还500元,尚欠11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振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我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在一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1.25分,借款至2015年6月23日。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邑县小康村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折抵被告的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配合原告出卖抵押房产的保证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15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500元,尚欠借款1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收到条、保证书、借款条,经庭审查、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志礼与被告李振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负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对金额为11500元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条款,因系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故该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闫志礼的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息1.2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