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沈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沈某某,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待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一直未婚无子女。多年前,在村、组干部的参与下,原告的胞弟沈某乙将其生育的孩子即被告沈某甲入籍在原告的户籍上成为原告的养子。但沈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生父母沈某乙、李某某居住生活,当年国家征收公粮、集体收取提留款时,原告除为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外,没有实际抚养被告,被告成年后也未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一直未婚,也没有生育过子女。1989年2月17日,原告沈某某的胞弟沈某乙、弟媳李某某夫妇生育了第四个孩子沈某甲,因沈某甲是无计划生育的孩子,沈某乙、李某某夫妇便将沈某甲送养给原告沈某某作为养子入籍在原告的户籍上,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送养、收养登记手续,也未进行公证。原告虽然收养了被告,但被告仍一直随其生父母沈某乙、李某某居住生活,原告没有实际抚养被告,被告成年后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原告现已年满75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于原告收养有子女,按照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五保户的待遇。原告遂以现已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江安县怡乐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江安县怡乐镇东风村松树山组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加有、李贤良、文永芬、沈自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收养被告沈某甲作为养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进行公证,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沈某某名义收养沈某甲作为养子,但并没有实际抚养被告,也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成年后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成学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传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