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应伟龙与郑小和、傅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伟龙,郑小和,傅王红,付小荣,王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应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和。被告:傅王红。被告:付小荣。被告:王雪君。原告应伟龙为与被告郑小和、傅王红、付小荣、王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郑小和、傅王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付小荣、王雪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伟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和、傅王红、付小荣、王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和、傅王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小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应伟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付小荣、王雪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和、傅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小荣、王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郑小和、傅王红、付小荣、王雪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应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