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公明、李运珍等与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公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法定代理人:程光友。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法定代理人:程光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红。上诉人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主张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张立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的起诉。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张立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杭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该处理意见仅适用于劳动者本人与用工单位之纠纷,并不适用于劳动者死亡之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被上诉人承担死者工亡之赔偿责任,并不以保险限额为限。上诉人依法应取得按照工亡死者实际工资比例发放的抚恤金,若工伤保险因被上诉人缴费过错不足以实现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抚恤金,那么作为用工单位一方,被上诉人应负担超过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2015)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人民币15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上诉要求杭州海贝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张立全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而交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张公明、李运珍、张宇、程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