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成华与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成华,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536-1号申请执行人沈成华,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路旁,组织机构代码证:71504110-5。法定代表人杨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沈成华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成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成华案件款185271元,已履行66134.67。未履行标的119136.33元。由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科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成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66134.6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