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后向法庭陈述的意见中称,被告在婚姻中并没有错,原告不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也不该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郭某则以上述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感情尚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多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