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谭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丁露,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慰,系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慰及被告丁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及金器若干。原告当时家庭困难,又因为刚工作不久,遂向单位借款20000元,又向亲朋好友借钱,才凑齐100000元彩礼及买金器的钱。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结案。后双方生活不和,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又考虑到原告现在生活极度困难,工资有限还要背负一身债务,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彩礼100000元及金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及金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及金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因被告丁某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亦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案主张。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 岩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