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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他人介绍,在农安县农安镇邦尼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与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军地砖厂老板李某某和签订用工合同并收砖厂预付工资款20000元。后在砖厂打工三天后下落不明,骗取李某某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孔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孔某某介绍,在农安县农安镇邦尼宾馆二楼房间内与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军地砖厂老板李某某和签订用工合同,并收砖厂预付工资款20000元。于某某在砖厂打工三天后离开,骗取李某某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无犯罪记录证明。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4、砖厂招工合同。(二)证人孔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和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责��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和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