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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梁启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诉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月勇(现已被撤销代理资格)、张君和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现已被撤销代理资格)在���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张君和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建公司诉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W交1-14轴的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双方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施工至工程框架封顶,直至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亦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截至原告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告并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由于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无力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的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审核确认工程价款的,主体框架暂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作为支付承包人主体进度款的依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也不对之前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因此,本案工程费暂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即本工程总价款为:77000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1001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2)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七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1月15日为本案工程框架封顶之日,承包人应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5日计到起诉之日共103天,即:10010万元×万分之七×103天=721.721万元;(2)原告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以工程价款100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亦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项约定,每完成框架结构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即日起7天内发包人退还2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完成框架结构四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即日��7天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3)项约定,如发包人未按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拖欠款额的万分之七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于2013年9月3日前退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3年10月13日前退还第二笔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前退还第三笔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前退还第四笔履约保证金25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退还任何款项,被告应按合同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数额为:25万×万分之七×235天+25万×万分之七×195天+25万×万分之七×160天+25万×万分之七×122天=12.46万元,实际应计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自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以工程总价款100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721.721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0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起诉前的违约金12.46万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确认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联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事实同上;4、施工补充协议(一),拟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及结算依据仍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事实同上;6、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0万履约保证金;7、银行转帐单,拟证明事实同上;8、收据,拟证明事实同上;9、工程确认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10、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达成一致意见;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三份,拟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拟证明事实同上;13、关于提供图纸的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提供、完善施工图纸;14、关于补全图纸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15、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通知,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和完善各项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6、关于敦促建设单位尽快完善施工许可手续的催告函,拟证明事实同上;17、关于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18、回复函,拟证明事实同上;19、会议纪要,拟证明事实同上;20、关于办理招标、报建事宜的催告函,拟证明事实同上;2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事实同上;2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23、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24、关于退还第二笔履约保证金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25、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催告函,拟证明事实同上;26、关于退还第三笔履约保证金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27、关于退还第四笔履约保证金的函,拟证明事实同上。原告联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结算文件【品源造字(2014)第00229号】,拟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评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35106023.45元;2、关于工程量结算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有9850000元的工程量未完成,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5106023.45元-9850000元=125256023.45元;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工程结算价上浮10%。被告万辉公司答辩称,1、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价款上浮10%的前提是原告对工程进行全垫资。既然是全垫资,被告就可以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予以结算工程款,而非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目前,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现场照片来看,本案工程仅仅是主体工程封顶,装修、消防、水电、防雷等工程尚有大量工作没有完成,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因此,被告对全垫资的承包人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时不予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本案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本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且原告所承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直观的观察:存在建筑物顶楼伸缩缝部位没有处理好,造成漏水;天花、横梁等有裂缝等问题。因而,被告保留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问题申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权利。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而原告既然坚持工程款上浮10%结算,又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工程款利息,属于双重请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由于原告是全垫资施工的,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时,被告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更不应支付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由于被告已销售了大量本案工程中的房产,购房者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另外本案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先行向银行抵押借款,因而,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工��登记、公司内部章程以及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建设工程现场实景照片,拟证明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诉讼期间,经被告万辉公司申请,并经原告联建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开发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W交1-14轴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1-14轴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结论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1-14轴工程造价为72630559.17元(已上浮10%,不含养老保险费)。第二次开庭后,���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关于我公司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报告造价调整的说明》,明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该公司对其出具的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报告的造价进行调整,调整部分造价为68518.76元,调整后的评估总造价为72699077.76元。经开庭质证,原告联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万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和证据13至2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至12和补充证据1至3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原告仅支付了70万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确认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工验收报告纯属虚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验收必须提供完备的验收报告材料,包括公安、消防、质检等部门的意见,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这些文件,也没有将有关材料提交验收部门备案,说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是乙级的,根据有关规定,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仅能对标的在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是本案工程造价超过1亿,因此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无资质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同时,委托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评估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并未委托,有可能是原告伙同他人伪造出来的,被告亦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是真实的,上面被告的公司印章不是法定的印章,有可能是原告伪造的。原告联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相关照片没有任何第三方见证,原告可以对图片进行技术处理,无法准确反映工程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补充证据3中被告公司的“450405003****”号印章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协议、书证中被告的公司印章相一致,同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中有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工程现状不相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由于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资质,而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工程现状基本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1-14轴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和《关于我公司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报告造价调整的说明》,原告联建公司同意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咨询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人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公正客观性,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在本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的,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鉴定人员还多次主持双方到本案工程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勘查、确认,而且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又对鉴定结论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因此,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作出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1-14轴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和《关于我公司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报告造价调整的说明》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辉公司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万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联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由原告联建公司承建被告万辉公司开发的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W交1-14轴的工程,建筑面积约77000m2,工程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防雷等施工设计图纸包含的内容,合同工期为33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根据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签证单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约人民币1亿元;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封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内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进度款;外墙装修完成并拆除外脚手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内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支付至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90%;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日起28天内,发包人必须审核确认并对没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给付承包人相应款项,对有异议的部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结算书之日起38天内必须对清数或双方委托有资质审核机构审核并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所有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当天,承包人按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承包人每完成框架结构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即日起7天内发包人退还250000元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框架四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即日起7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给承包人;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七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万辉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万辉公��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一份,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万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联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工程系乙方全垫资承建项目,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经协商甲方同意该工程最后结算价按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上浮10%,此结算方式对整个万辉商贸城工程项目都有效。”施工过程中,原告联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15日、11月18日、12月19日六次致函被告万辉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万辉公司至今未能退还任何履约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联建公司已经完成本案工程进度为:1-4层批发市场主体框架已完成,地面施工至混凝土地台,一层临街商铺砌有部分砖墙,玻璃幕墙已经完成大部分;5-7层别墅主体已经完成,小部分瓦屋已施工,大部分砖墙已经砌筑,绝大部分防雷工程已经施工。被告万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另查明,原告联建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主张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137781625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81625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变更原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9934055元;变更原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37781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在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原告联建公司的起诉意见和被告万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联建公司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万辉公司应否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万辉公司应否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原告联建公司对被告万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万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联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联建公司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原告联建公司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联建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开展本案工程的施工,并垫资完成了框架封顶和其他部分工程,达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万辉公司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的条件。但是,被告万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导致原告联建公司取得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在被告万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联建公司已经撤出本案工���施工现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联建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公司关于原告联建公司应全垫资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其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违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被告万辉公司应否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联建公司组织本案工程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后至今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万辉公司理应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万辉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承建本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其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万辉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万辉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万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辉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期间提出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由于被告万辉公司并未针��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且被告万辉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万辉公司关于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万辉公司针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辟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原告联建公司和被告万辉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最后结算价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上浮10%,且此结算方式对整个万辉商贸城工程项目都有效。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联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应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上浮10%,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苍梧��辉国际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项目1-14轴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和《关于我公司桂正咨基字(2015)第287号评估报告造价调整的说明》,被告万辉公司应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2699077.76元。对原告联建公司超出上述工程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联建公司主张被告万辉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万辉公司应否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万辉公司未按时支付���程进度款,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联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由于原告联建公司并未在其施工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节点时要求与被告万辉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亦未曾催告被告万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联建公司对被告万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联建公司关于要求被告万辉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联建公司对被告万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联建公司关于其对被告万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公司以其已将本案工程中的房产销售给购房者,且购房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为由,主张原告联建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万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万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万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联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联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万辉公司在原告联建公司施工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节点且原告联建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万辉公司理应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未按时退还履约��证金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七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保证金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辉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万辉公司应于2013年9月3日、10月13日、11月18日、12月26日前分别退还相应的四笔各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截止原告联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四笔履约保证金分别逾期退还达239天、199天、163天、125天。经核算,被告万辉公司应支付原告联建公司起诉前的逾期退还违约金为127050元。由于原告联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万辉公司支付其起诉前的逾期退还违约金为124600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万辉公司应支付原告联建公司起诉前的逾期退还违约金应以原告联建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为准。至于起诉后的违约金,原告联建公司请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二、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99077.7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2699077.76元就本案工程即苍梧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A-W交1-14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124600元计付,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009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被告梧州市万辉��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9009元;鉴定费500000元(双方各预付一半),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萧 夏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