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刚,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该社客户经理,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该联社放款岗,住平原县。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住平原县。被告:田恩波,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化亮,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平原县。被告:王秀举,男,汉族,1962年3月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宝刚、张文平、被告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建军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证人。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是我贷的款。我一直还着利息。2012年办的贷款证,2014年3月19日提的钱,贷款10万是对的。2015年3月8日到期是对的。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辩称:是给刘建军担保的,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与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未按照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刘建军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其二年。三、被告刘建军于2014年3月9日签名的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信用社在2014年3月9日,为刘建军贷款借款10万元。四、被告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利本请。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付息。2012年3月18日,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刘建军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行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军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建军一直没有偿还其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贷款转存凭证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军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刘建军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建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依法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田恩波、化亮、王秀举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军、田恩波、化亮、王秀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蔡连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