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9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常强与夏庭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常强,夏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946-1号申请执行人吴常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夏庭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吴常强与被执行人夏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53元及诉讼费用933元。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轮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南昌铁路局永安工务段的工资等收入。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