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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正华与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华,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胡正华。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静。委托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华诉被告程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裴,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程静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三江收费站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程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也进行了评定。被告程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1、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653.20元,交强险、商业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误工费173天×50元/天=8650元;3、护理费52天×79.80元/天=4149.6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6、后期治疗费7000元;7、医疗费7881元;8、鉴定费2000元;9、摩托车损失1325元;10、衣物损失105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3653.20元。}原告胡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被告程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2015年6月2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评定。5、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医疗费发票四张、被告程静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胡正华自己支付医疗费共7881元。7、阳光助力车商行售后凭证一份及庭后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两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1325元。被告程静辩称,本人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8天垫付护理费630.40元,希望一并处理;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原告收入减少的依据,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计算期限有误,法医评定为90天,车损应该补充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被告程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程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行驶。2、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静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认可,其中医疗费19732.75元是程静垫付的,原告没有主张,要求一并处理;证据7客户姓名不是原告,车型也不一致,希望原告补强证据,庭后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符,没有修理项目的明细。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住院的时间都是发生在2015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证据2、3、6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伤残、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评定无异议,对误工时间的评定有异议,误工时间不能评定取内固定的时间,定残以后不能再计算误工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有异议,客户姓名与本案没有关系,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轻便摩托车也不相符,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定损,也没有物价评估,庭后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对摩托车进行定损,对修理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也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主张修理费的主体资格,对修理费不认可。对被告程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中的事故时间存在疑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认定书中的时间笔误进行了补正,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3、4、5、6,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7中,售后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庭后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正规的发票,发票中付款单位也是本案原告,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程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被告程静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54省道三江收费站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103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程静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治疗伤情,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高血压病。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7232.7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及陪护,定期每月复查拍片,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等。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检查三次共支付费用381元。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祸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32%,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2.4%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生于1947年6月23日。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静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2.75元,垫付护理费630.40元,合计20363.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27613.7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103.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而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二被告认可4728元(78.8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年满68岁,应计算12年,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822.40元(24852元/年×12年×0.1);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7550.40元。(三)财产项目: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2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5元。(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77979.15元。被告程静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550.4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325元,合计48875.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27103.75元(37103.75元-1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程静负担。被告程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被告程静已垫付费用20363.15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正华经济损失77979.1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胡正华57616元,支付被告程静20363.15元。二、驳回原告胡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