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井某,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后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隐瞒了其实际年龄及结过婚的事实。原告经不住被告的花言巧语及父母的催促,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像变了个样,经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对原告吵骂,甚至动手殴打,亲朋好友也多次劝解无果。2013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又因琐事对我殴打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长达20多个小时,趁被告不注意时才逃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2014年6月10日,我向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7日,法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2号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井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10月1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双方不能和睦生活。从2013年9月,原告王某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给双方一个相互适应和好的机会,并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应彼此关爱、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双方疏于交流沟通,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导致夫妻之间隔阂加深。原告王某曾经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井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被告对其夫妻婚姻关系及双方感情的漠视,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放弃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某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井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