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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樊××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蛟河市××镇人民政府门前将行人被害人程××撞伤。行人王×打120和110报警,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将樊××查获归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外伤性颅脑积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锁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0.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樊××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