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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欢欢、王朝本等与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赵欢欢,(死者王树立之妻)。原审原告王朝本,(死者王树立之父)。原审原告展中英,(死者王树立之母)。以上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国,任董事长。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冀,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号。原审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与原审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4日本院以(2015)原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欢欢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原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45分,王树立(死者)驾驶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碰撞由被告秦根财驾驶的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树立、乘车人赵梦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树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根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根财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3151.62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根财、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根财的起诉。原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原告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支付修车费45502元,原告应当承担70%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181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欢欢身份证及结婚证;2、户口薄及2014年8月1日证明;3、王树立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4、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5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树立驾驶证及行使证;7、收据3张;8、鉴定费票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10、营业执照。原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保险单。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45分,王树立驾驶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3KM+600M处时,追尾碰撞由秦根财驾驶的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树立、乘车人赵梦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树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根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支付运尸、停尸费等8800元、鉴定费1000元。肇事的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78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秦根财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死者王树立,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分别系死者王树立的妻子、父亲、母亲。原告王朝本、展中英生育两个儿子。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秦根财的起诉。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树立驾驶机动车与秦根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立死亡、两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王树立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秦根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8475.34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19402元(按38804元/年÷2计算)、运尸、停尸费等8800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78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99.14元(按5627.73元/年×18年×2÷2计算),以上共计383277.94元。因该事故致王树立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王树立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肇事的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各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76277.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93.38元(按376277.94元-运尸、停尸费等8800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秦根财负次要责任30%计算)。原告下余4290元(运尸、停尸费等8800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秦根财负次要责任30%计算)由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因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元,多支出的457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支付给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共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共计62883.38元(已扣除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垫付的45710元);本案受理费5097元,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负担1783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的再审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树立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庭审中原审原告放弃了对原审被告秦根财的起诉。原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欢欢身份证及结婚证;2、户口薄及2014年8月1日证明;3、王树立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4、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5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树立驾驶证及行使证;7、收据3张;8、鉴定费票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10、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见原卷)11、开封香榭里社区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居住证明;12、郑州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13、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住所地和实际本人居住地是一个地方;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保险单(见原卷)。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8无异议,但提出9、10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户口薄上显示原告和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12认为,单位出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3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1、2、3、4、5、6、7、8、13、14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9、10、11、12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其证据证明力。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45分,王树立驾驶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43KM+600M处时,追尾碰撞由秦根财驾驶的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树立、乘车人赵梦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树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根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支付运尸、停尸费等88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鉴定费1000元。肇事的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78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秦根财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原告(包括本事故另案原告赵学先、杨雪梅)现金50000元。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死者王树立,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分别系死者王树立的妻子、父亲、母亲。原告王朝本、展中英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秦根财的起诉。另查明:死者王树立,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生前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办了开封市添祥机电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豪德西区17栋6号居住。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树立驾驶机动车与秦根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立死亡、两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王树立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秦根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秦根财属职务行为,原告放弃了对秦根财的起诉,该3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18979元(按37958元/年÷2计算);3、评估费4500元;4、鉴定费1000元;5、车损787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99.14元(按5627.73元/年×18年×2÷2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702508.74元。因肇事的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各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45508.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002.61元(按645508.74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秦根财负次要责任30%计算)。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损失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按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数额为152656.6元,下余39346.01元加1650元(评估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秦根财负次要责任30%计算)共计40996.01元,由被告高远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原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57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各项损失152656.6元。四、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各项损失409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原告赵欢欢、王朝本、展中英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47元。被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于判决承担的款项在判决履行时与原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凤霞审判员  乔向阳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