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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欣鸿电器行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欣鸿电器行,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欣鸿电器行。经营者:郭莉红,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浩。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欣鸿电器行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欣鸿电器行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当事人身份的问题,上诉状所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审裁定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当事人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