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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黄燕玲与窦某甲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陈某于当日下午伙同其小舅子黄国标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窦某甲家对窦某甲殴打。窦某甲的父亲即被害人窦某乙因阻止打架而被陈某持刀砍伤头部。经法医检验鉴定,窦某乙头部后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杨启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有坦白情节;陈某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黄燕玲与窦某甲因家庭琐事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4时左右,陈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窦某甲家,质问窦某甲为何踢打黄燕玲,窦某甲未予理睬,陈某及同伙便对窦某甲拳打脚踢,窦某甲的父亲即被害人窦某乙见状便持木棍阻止,陈某便冲入窦某乙家的厨房拿刀出来砍伤窦某乙头部。经法医检验鉴定,窦某乙头部后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赔偿了7000元给被害人窦某乙,窦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陈某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窦某乙的陈述,证实窦某乙于2015年3月2日14时许向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其女儿窦广兰与女婿黄国柱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办理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造成陪同双方去到该处的黄国柱的大姐即陈某的妻子黄燕玲与其儿子窦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事后,陈某于当日14时左右伙同其小舅子黄国标来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其家,对窦某甲进行殴打,其持木棍上前阻止,被陈某持刀砍伤头部。2、证人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其姐窦广兰与黄国柱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办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其与黄国柱及黄国柱的大姐黄燕玲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4时左右,黄燕玲的丈夫陈某伙同黄燕玲的弟弟黄国标来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其家,质问其是否打了黄燕玲,其未予理睬,陈某、黄国标便冲上来殴打其,其父亲窦某乙见其被殴打便持木棍与对方对打,陈某便冲入其家的厨房拿刀出来砍伤窦某乙。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窦广兰与黄国柱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办理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造成黄国柱的大姐黄燕玲与窦广兰的弟弟窦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黄燕玲的丈夫陈某得知此事便于当日下午伙同黄燕玲的弟弟黄国标去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窦某甲家论理,其害怕他们打架便跟随劝架。在窦某甲家,陈某质问窦某甲为何踢打黄燕玲而与窦某甲缠打在一起,其上前劝阻过程中,窦某甲的父亲窦某乙持木棍打陈某,陈某便冲入窦某乙的厨房拿刀出来砍伤窦某乙的头部。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上午,其女儿窦广兰与黄国柱在北流市政务中心办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造成其儿子窦某甲与黄国柱及黄国柱的大姐黄燕玲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3时许,黄燕玲的丈夫陈某伙同黄燕玲的弟弟黄国标来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其家,质问窦某甲是否打了黄燕玲,窦某甲未作解释,陈某、黄国标便对窦某甲拳打脚踢。其丈夫窦某乙见状便持木棍阻止,却被陈某持刀砍伤头部。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窦某乙住宅门口前。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平政镇双头村四组20号窦某乙住宅门口前,指认该处就是伤害窦某乙的现场位置。7、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窦某乙头部后枕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辨认,辨认出窦某乙就是被其致伤的人。9、谅解书、收条,证实案件审理期间,陈某及其家属赔偿了7000元给被害人窦某乙,窦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陈某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行为,并请求法院对窦某乙从轻处罚。10、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民警抓获。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杨启文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经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黄燕玲与窦某甲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当时在冲突现场经协调离开,因而不能成为被告人产生犯罪意识的原因。之后,被告人上门闹事发生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及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窦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杨启文提出陈某有坦白情节,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