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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理表与蔡道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龙飞,陈理表,蔡道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龙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理表,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天武、唐明,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道,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林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龙飞因与被上诉人陈理表、原审第三人蔡道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陈理表、谢龙飞、蔡道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陈理表于1995年6月6日与振兴公司签订商业大厦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垫资工程,资金投入过大,现陈理表自愿同意吸收谢龙飞加入该合作垫资施工,合作方法为陈理表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条款为前提;为了便于管理、资金往来,财务管理、统一结算等,谢龙飞负责筹集该工程所需的垫资资金、人员组织、施工管理并自负该工程盈亏;不管该项目结算后利润多少,谢龙飞同意支付给陈理表、蔡道的该项目固定利润分红款1000000元;陈理表、蔡道要负责前期费用,工程从临时设施开始到工程结算止的费用均由谢龙飞负责;陈理表必须理顺与甲方公司的各种关系,其费用由谢龙飞负责;当甲方(振兴集团公司)第1次拨付工程款时,谢龙飞必须付500000元给陈、蔡2人的利润分红款;第2次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支付100000元,第3次甲方付工程款时支付150000元,第4次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支付150000元,余下100000元待完工结算时支付等。2002年1月31日,谢龙飞(甲方)与陈理表、蔡道(乙方)签订协议(下称“2002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施工振兴商业大厦工程应付乙方固定利润分红款问题,协议原约定“商业大厦”工程由双方合作承包,预计工程造价为3000-4500万元,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分期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但在实际履约中因上述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种种原因,致使甲方只完成了基础桩的340万元就停工退场;双方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比照预计3000万元工程造价的比例折算甲方实际应付给乙方的固定利润分红款;经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按400000元作固定分红;甲方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收到工程款时,上述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另,关于谢龙飞诉广东振兴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振兴实业开发集团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理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判令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和陈理表支付工程款64619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46194.54元计,自2002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和陈理表支付垫资款利息1291623元。关于谢龙飞诉陈理表、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陈理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5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谢龙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关振兴商业大厦人工挖孔桩工程(A区)工程款3427873.75元应归谢龙飞所有,陈理表已领取的款项应返还谢龙飞,陈理表直接支付谢龙飞或支付案外人货款、并属于涉案必要、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陈理表领取部分工程款情况下已向谢龙飞实际返还工程款、代为支付材料款、电费、分包款、设计费等合计1687990.29元,应在工程款3427873.75元中予以扣减,工程款亦应扣除3%的管理费用102836.21元,即谢龙飞在涉案工程尚余1637047.25元(3427873.75元-1687990.29元-102836.21元)未收取;陈理表先后在承包方处领取2678843元,故陈理表应向谢龙飞返还工程款990852.71元(2678843元-1687990.29元);因谢龙飞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归其享有,故生效的(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994号判决中第一项内容“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和第三人陈理表支付工程款64619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46194.54元计,自2002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中的权益归谢龙飞所有;另谢龙飞提起该次诉讼预付诉讼费用,对其中“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需承担的诉讼费23230元”的请求返还权归谢龙飞所有;对于谢龙飞主张的垫资利息1291623元,原审法院认为,谢龙飞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期间垫资并实际施工,工程约定垫资可获取利息,从陈理表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振兴商业大厦A区工程款本息结算书》确定的“至今甲方(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欠乙方(陈理表)工程款本金749030.75元,工程款利息仍为1291623元”,谢龙飞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未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接缔约,但陈理表仅作为理顺谢龙飞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关系的中间人,相应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振兴商业大厦A区工程款本息结算书》的权益应由谢龙飞享有,故工程款利息1291623元应归谢龙飞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龙飞的请求。基于上述认定,该案原审法院判令陈理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返还工程款990852.71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以990852.71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确认(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确定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涉的权益[即“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和陈理表支付工程款64619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646194.54元计,自2002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归谢龙飞所有;广东振兴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该案的诉讼受理费22620元的请求权益归谢龙飞所有;确定(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确定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所涉的权益(即: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龙飞和第三人陈理表支付垫资款利息1291623元)归谢龙飞所有。另,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谢龙飞与陈理表、蔡道固定利润分红问题,因涉及蔡道权益,不属该案处理范围,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谢龙飞、陈理表均不服上述(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4日,陈理表以谢龙飞未按照“2002年协议”约定支付固定利润分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谢龙飞向陈理表支付固定利润分红款40万元;二、谢龙飞以固定利润分红款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理表支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三、谢龙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谢龙飞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谢龙飞需要向陈理表及蔡道支付固定分红款40万元,而陈理表仅享有其中20万元的分红款,另外20万元分红款属于蔡道。由于蔡道与谢龙飞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双方同意以该20万元分红款冲抵谢龙飞与蔡道之前的欠款。二、陈理表要求谢龙飞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陈理表现尚欠谢龙飞将近10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谢龙飞在没有收到该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须向陈理表支付分红款及相关利息。陈理表欠谢龙飞的将近10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已在法院进行诉讼,且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法院强制执行。谢龙飞认为应由陈理表先向谢龙飞支付将近10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后,谢龙飞才支付给陈理表20万元的固定利润分红款。蔡道在原审中述称:陈理表提供与蔡道于2013年4月29日签署的《协议书》及谢龙飞提供的由蔡道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移约定》均属实。关于上述两份文件的签署过程,蔡道先于2012年8月16日与谢龙飞协商将蔡道根据《合作协议书》所应分得固定利润分红款20万元抵消蔡道所欠谢龙飞的工程款。虽该债权转移约定只是表述为在蔡道所分得的分红款中优先支付侨福苑工程款177155.85元,但实际上由于蔡道还欠谢龙飞其他债务,所以该债权转移约定实际上将谢龙飞应支付给蔡道的2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用于抵消蔡道所欠谢龙飞的债务。其后,由于蔡道与陈理表也有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当时应陈理表要求,于2013年4月29日在协议上签名,并在该协议书下面手写“龙飞:请将上述款转交陈理表,该款将作为抵消本人欠陈理表先生的历史债务,请给予协办为盼”。实际上,蔡道认为已先于2012年8月16日与谢龙飞协商确定,以谢龙飞应支付给蔡道的2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抵消蔡道所欠谢龙飞的债务。因此,蔡道已无权再向谢龙飞主张2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所以蔡道也无权与陈理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理表向谢龙飞主张4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但在2013年4月29日,在陈理表要求下,蔡道与陈理表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并非蔡道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蔡道已明确告知陈理表,蔡道已于2012年8月16日与谢龙飞协商将蔡道所应得的2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与所欠谢龙飞债务互相抵消的情况,但陈理表坚持让蔡道签署2013年4月29日的《协议书》。原审诉讼过程中,陈理表提供了其与蔡道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对400000元固定利润分红款享有全部债权份额。该《协议书》内容为蔡道放弃自身对《合作协议书》400000元固定利润分红款应享有的债权份额,同意由陈理表对该400000元固定利润分红款享有100%的债权份额;蔡道同意并确认陈理表有权以个人名义以合法途径向谢龙飞追讨上述400000元固定利润分红款,并对收回的部分或全部分红款享有100%的所有权。谢龙飞则提供了蔡道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移约定》,以证明蔡道将谢龙飞应向其支付的200000元固定利润分红款抵扣蔡道所欠谢龙飞的债务。该《债权转移约定》内容为蔡道应退还工程款(侨福苑工地)共计177155.85元,由于蔡道与谢龙飞、陈理表订立有关振兴大厦挖孔桩工程的固定分红协议,约定谢龙飞应支付给蔡道和陈理表分红款400000元;蔡道与陈理表各分得200000元;谢龙飞与蔡道双方同意在蔡道所分得的分红款中优先支付(侨福苑)工程退款,多除少补的结算原则。关于“2002年协议”中固定分红400000元的分配比例问题,陈理表称其与蔡道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而蔡道则称其与陈理表口头约定各占一半。谢龙飞亦称当时三个人有共识,陈理表与蔡道各得200000元。对于上述各自的主张,陈理表、谢龙飞、蔡道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协议”是谢龙飞、陈理表、蔡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谢龙飞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收到工程款时,将固定分红4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陈理表、蔡道。现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等问题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审处,故谢龙飞应按照约定将固定分红400000元支付给陈理表、蔡道。谢龙飞、陈理表、蔡道在签订“2002年协议”时,并没有约定陈理表、蔡道对400000元固定分红的分配比例,其后各方亦未就此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各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理表、蔡道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比例,故上述固定分红400000元应认定为陈理表、蔡道对谢龙飞的共同债权,陈理表、蔡道是共同债权人。在此情况下,蔡道自行于2012年8月16日向谢龙飞出具《债权转移约定》,确定其对谢龙飞的固定分红的债权份额为200000元并以此抵销其欠谢龙飞的其他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谢龙飞、蔡道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理表知道上述《债权转移约定》并予以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的蔡道单方所作出的《债权转移约定》,其内容不能对抗陈理表。由于蔡道与陈理表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蔡道放弃对400000元固定分红应享的债权并同意由陈理表享有全部债权份额,该《协议书》属于作为共同债权人的蔡道与陈理表之间关于共同债权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故现陈理表向谢龙飞主张要求支付固定分红400000元,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理表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法院审处,现陈理表以法院判令其向谢龙飞支付工程款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为由,要求谢龙飞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的固定分红的利息,该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龙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理表支付400000元;二、谢龙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理表支付4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谢龙飞负担。判后,上诉人谢龙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龙飞与蔡道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署《债权转移约定》,双方同意将谢龙飞应向蔡道支付的20万元固定利润分红款抵扣蔡道所欠谢龙飞的债务,该约定有效并在该协议签署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即谢龙飞对蔡道不负有债务。二、陈理表与蔡道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谢龙飞。陈理表明知谢龙飞与蔡道之间已冲抵债务后仍要求蔡道与其冲抵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理表和蔡道2013年的协议书应属于债权转让协议,因协议没有约定蔡道享有的债权份额,但是又约定蔡道同意放弃,由于放弃的标的不明确,该债权转让无效。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谢龙飞与蔡道之间的债权转移约定不能对抗陈理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陈理表与蔡道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谢龙飞。三、关于40万元固定分红款的分配比例,陈理表与蔡道是平均分配,虽然陈理表否认,认为三方没有约定,这也与事实不符,且即使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平均分配,即陈理表与蔡道各2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分配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2002年协议约定谢龙飞收到工程款时将固定分红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陈理表和蔡道。但时至今日,谢龙飞都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陈理表主张的4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谢龙飞暂时无需支付该款项,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谢龙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理表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陈理表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理表答辩称:不同意谢龙飞的上诉请求。一、谢龙飞和蔡道的《债权转移约定》只是讲明在蔡道所分的分红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没有表明债务即时抵消的意思。二、2002年5月31日陈理表、谢龙飞、蔡道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谢龙飞应当向陈理表、蔡道共同支付固定分红款,因没有约定分配比例,所以债务是共同支付的。2013年4月29日陈理表与蔡道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40万元中的应占份额权益有明确的约定,即陈理表享有100%的份额。这两份协议书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陈理表依据这份协议书向谢龙飞主张权利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不是一个债权的转让,而是共同债权人对债权比例份额的约定。三、对于谢龙飞应否向陈理表支付40万元以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已有生效的判决,谢龙飞已经合法取得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此“2002年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分红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收到工程款是真金白银的收到全部款项,同时由于生效判决要求陈理表向谢龙飞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是有计算利息的,根据公平原则,在谢龙飞向陈理表支付40万元时也应当要计算利息。原审第三人蔡道述称:同意谢龙飞的上诉请求,在坚持原审意见的同时,补充如下:蔡道和谢龙飞2012年8月16日的债权转移约定,蔡道认为当时是有口头约定份额,但没有书面约定;即使没有份额及20万元的约定,但因为蔡道和陈理表是共同债权人,所以该约定仍可以认为对谢龙飞债权的抵消。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龙飞确认(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已收到了200多万工程款,但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到,陈理表至今尚欠谢龙飞100多万元的工程款。陈理表亦确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谢龙飞,但该情况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确定谢龙飞应收多少工程款时,2002年协议约定的分红款的支付条件就已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依蔡道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的《债权转移约定》,蔡道享有的固定利润分红款是否已实际抵扣蔡道欠谢龙飞的债务;二、“2002年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分红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届至,谢龙飞应否支付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蔡道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的《债权转移约定》,其中所述“蔡道与陈理表各分得200000元”并无经与陈理表协商同意,对陈理表没有约束力;鉴于陈理表与蔡道尚未对各自应分得的分红款予以协商确定份额,蔡道可分得的分红款项尚未确定,因此《债权转移约定》中“蔡道与谢龙飞同意在蔡道所分得的分红款中优先支付(侨福苑)工程退款,多除少补的结算原则”,在陈理表与蔡道协商确定各自分红款份额之前,不具备履行条件;《债权转移约定》仅表明蔡道同意以分得的分红款优先支付(侨福苑)工程退款,且双方还应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结算,可见上述《约定》并无即时抵消债务的意思,本案中蔡道、谢龙飞亦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各自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谢龙飞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债权转移约定》、蔡道享有的固定利润分红款已实际冲抵其欠谢龙飞的债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02年协议”约定,谢龙飞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收到工程款时,上述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陈理表、蔡道。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陈理表向谢龙飞返还工程款990852.71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以990852.71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确认(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等内容所涉的权益归谢龙飞所有。谢龙飞确认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因此,“2002年协议”所约定的支付固定利润分红款的期限已经届至,且由于前述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应付谢龙飞工程款应自2005年10月1日其计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谢龙飞应付40万元亦应自2005年10月1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论理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谢龙飞上诉以其尚未全部收到工程款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理表与蔡道的关系问题,因两者作为共同债权人,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蔡道同意由陈理表享有全部债权份额,系共同债权人内部对各自占有债权份额的约定,该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为2人或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陈理表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谢龙飞向其支付40万分红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谢龙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谢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银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