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根妹与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妹,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徐根妹。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纪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妹与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妹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妹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生产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表现优异,多次荣获奖励。然,2015年2月,被告突然告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发放给原告一份劳务协议,要求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不要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从而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给予明确答复,于是原告正常出勤。2015年3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社会保险,同时向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并且告诉原告,如果不签订劳务协议,就不用来上班了,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068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8月至2015年4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7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102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5年8月至2015年3月5日;3、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6,814元。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前两项诉请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提出,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另,第三项诉请所主张的社保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成品车间工作。2008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40元,每月20日支付。2015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解除,并给其一份《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中载明: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内容为整理,工作地点在成型组,月薪1,820元。原告不同意,未在上面签字。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上面载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现于2015年2月28日合同解除。另查明:截止于2015年3月,原告累计缴纳新农保4年、小城镇社会保险40个月、城镇基本养老保险44个月。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068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8月至2015年4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7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13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荣誉证书、工作牌,证明其于1995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1月1日,表示被告起初为村办集体企业,之后于2006年、2007年左右才转制为私营企业。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61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平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伙食补贴。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损失。被告辩称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如果确需补缴,愿意配合。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被告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1月1日,然其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上清楚地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8月,对此被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双方1995年8月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根妹与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在1995年8月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根妹要求被告上海鸡鸣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根妹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