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终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信需要与陈醉红、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需要,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建新队***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醉红,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建新队***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李桂楚,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需要与陈醉红、邵阳市大祥区铁路建设项目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援建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信需要、陈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需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上诉人陈醉红,被上诉人铁路援建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谢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需要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因“邵阳市娄邵、怀邵衡铁路建设四线并行大祥区段用地项目”,铁路援建指挥部成立。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铁路援建指挥部与被告陈醉红签订了《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是:1、两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2、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格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醉红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协议书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予以补偿,应为无效。铁路援建指挥部辩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拆迁时铁路援建指挥部在当地发布了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信需要与被告陈醉红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陈醉红就原有老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1999年12月原告信需要与被告陈醉红对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铜铃社区第一园艺场建新分场建��队的老房屋进行翻修,建了新房,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因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征收,2013年7月2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6号《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确定由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发(2013)2号文件执行,项目内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安置房栋号和楼层、交房日期等具体事宜以房屋征收人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书为准。被告陈醉红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工作人员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入户找信需要、陈醉红进行协商。2013年8月15日,铁路援建指挥部与被告陈醉红签订了《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醉红、信需要依约将房屋腾空交铁路援建指挥部拆除,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房屋补偿费。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信需要与被告陈醉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经多次入户做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被告陈醉红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与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醉红及原告信需要均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搬迁、交付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信需要在庭审中亦对铁路援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曾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入户做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后的行为,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醉红作为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出面签订协议是经原告许可的,原告对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因此,原告主张对签订协议不知情,陈醉红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观点,应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陈醉红与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协议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铁路援建指挥部通过善意、有偿的方式获得原告与陈醉红共同所有的房屋,且已拆迁完毕。现原告以被告陈醉红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需要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信需要负担。信需要、陈醉红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土地系国有土地,应适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系信需要、陈醉红夫妻共同财产,陈醉红在信需要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应为无效,陈醉红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醉红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娄邵铁路扩能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铁路援建指挥部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期间,两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应为有效。国务院第590号令是针对国有土地和国有建设用地,而当事人住所地为宅基地,所以性质不一样,不能按国务院第590号令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征收公告、市政发(2013)2号文件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合同适用的拆迁补偿标准是否正确?2、陈醉红就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所涉拆迁合同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邵阳市娄邵、怀邵衡铁路建设四线并行大祥区段用地项目经省、市政府批准同意后,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区内的土地予以征收,征收前下发了《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陈醉红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陈醉红系原邵阳市一园艺场职工,其房屋宅基地也位于原邵阳市一园艺场内,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发(2013)2号《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原邵阳市一园艺场内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均适用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作为负责该项目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被上诉人铁路援建指挥部按照上述《办法》中的相关补偿标准对陈醉红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陈醉红、信需要夫妇提出与其房屋位于同一地段的案外人李忠良、何文军房屋拆迁补偿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国务院第590号令,要求均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的相关规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经查,案外人李忠良、何文军均系原邵阳市一园艺场职工,其原有房屋在2000年修建潭邵高速公路时被征收拆迁,统一安置在西湖南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现系城市主干道)旁,所安置的宅基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补偿标准之所以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是由于其房屋位于城市主干道旁,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单独进行补偿,补偿款项由湖南省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拨付至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经现场查看,陈醉红的房屋坐落位置与李忠良、何文军不属同一地段,故其房屋拆迁补偿不适用国务院第590号令的相关规定。关于陈醉红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醉(最)红,铁路援建指挥部与陈醉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前,铁路援建指挥部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了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公告》,负责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入户做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陈醉红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醉红、信需要夫妇亦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交付房屋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从上述情况看,信需要对陈醉红代表其夫妻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应是知情的,且其在事后一年多时间里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陈醉红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综上,陈醉红与铁路援建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信需要、陈醉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信需要、陈醉红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