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及其辩护人王书洪、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艳以能低价购买仙桃春天的经济适用房、门面为由,使用伪造的印章和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等,骗取何某、张某、顾某、郭某、肖某乙、肖某丙、别某、王某丙、李某乙、万某、肖某丁的购房款等共计1076592元。后因何艳无法兑现交房承诺,经王某丙、李某乙、万某、肖某丁多次追讨,何艳退给上述四人2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指控被告人何艳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艳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骗取的金额应以其认可和打收条为准,且案发前其已归还28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诈骗罪。诈骗的金额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金额予以扣除,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归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艳以能低价购买仙桃春天的经济适用房、门面为由,使用伪造的印章和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等,骗取何某、张某、顾某、郭某购房款321842元,肖某乙购房款144000元,肖某丙购房款122000元,别某购房款66300元,王某丙购房款140000元,李某乙购房款88000元,万某购房款85000元,肖某丁购房款40000元,共计1007142元。后因何艳无法兑现交房承诺,经王某丙、李某乙、万某、肖某丁多次追讨,何艳案发前退给王某丙130000元,李某乙50000元,万某70000元,肖某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顾某、郭某、张某、王某丙、别某、肖某乙、肖某丙、李某乙、万某、肖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代某、王某乙、肖某甲、昌某的证言;销售单、送货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印章5枚、房产证2份、通知书3份;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仙桃市房产档案馆证明1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727142元,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艳及其辩护人辩称,骗取的金额应以其认可和所打的欠条为准,且诈骗的金额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金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收条,有相互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收条上的数额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何艳认可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而没有收条的这部分金额予以采信,即被告人何艳骗得金额为1007142元,扣除案发前其已退金额280000元,认定其诈骗金额为727142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艳的辩护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王某丙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何艳在虚构事实骗取其二人的钱财,被二人发现后,要何艳退钱,何艳对何某谎称钱已交到房产局,尽管退还给王某丙大部分款项,但为了让王某丙相信,还出示了伪造的房产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何艳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其主动归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前归还的款项已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不能重复评价,且案发后,其并没有退出其所得赃款,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艳违法所得赃款727142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