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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琪斌与林小红、黄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琪斌,林小红,黄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余琪斌。被告:林小红。被告:黄志勇。原告余琪斌与被告林小红、黄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小红支付原告余琪斌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红、黄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红多次向原告方购买猪饲料,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林小红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需按欠款额以月利率1.8%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志勇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按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琪斌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林小红、黄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