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贺胜海与蔡国锋、乐旻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胜海,蔡国锋,乐旻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贺胜海。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锋。被告:乐旻旹。原告贺胜海与被告蔡国锋、乐旻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1774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君,被告蔡国锋、乐旻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执行。被告蔡国锋、乐旻旹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是事实,利息口头约定是9000元/月,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国锋、乐旻旹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蔡国锋向原告贺胜海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蔡国锋账户。2014年7月17日,被告蔡国锋向原告贺胜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款项付至被告蔡国锋账户。两次借款均对借款利息作口头约定,700000元借款每月总利息为9000元。被告蔡国锋、乐旻旹支付前述两笔款项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锋、乐旻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贺胜海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5764元,保全费4907元,合计10671元,由被告蔡国锋、乐旻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