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顺武与杨光田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迪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武,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迤车镇。委托代理人浦银军,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田,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上诉人王顺武与被上诉人杨光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银军,被上诉人杨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2月29日,王顺武与杨光田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协商杨光田将在维西县中路乡彩钢瓦大棚搭建工程承包给王顺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了安全义务。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杨光田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10000.00元的材料款和2000.00元的运输费。经王顺武多次和杨光田协商沟通,2015年5月8日,杨光田到工地现场对彩钢瓦的面积进行了测量。2015年5月9日,王顺武、杨光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有的合同进行了补充。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列明质保金为8828.70元,减去杨光田已经支付的223000.00元,还剩余款项74061.30元,王顺武、杨光田双方对该条钢架房屋的总面积、单价、质保金、剩余款项均无异议。王顺武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多次向杨光田追要补充协议里的余款,杨光田都拒绝支付,王顺武逐将杨光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王顺武、杨光田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了安全义务。2015年5月9日,王顺武、杨光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有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书第四条列明了材料规格,在安全责任书的第三条列明王顺武施工材料要符合国家标准,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列明“乙方必须提供所做的材料的合格证,以下材料规格:60×3.0钢管、165×3.0柱管、16mm的钢筋,4×8的方管、0.5mm铁皮等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如任何原因不提供以上的支持,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收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王顺武要求杨光田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杨光田提交了所做材料的合格证,作为杨光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王顺武未能履行自身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顺武作为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顺武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顺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王顺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维民初字l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2014年l2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维西县中路乡修建彩钢瓦大棚,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的材料规格如下:立柱为165×3.0圆管、檩条40×80方管、架子管为60×3.0圆管、架子斜撑16号螺纹钢。这是合同对材料规格的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开始实施合同预定的工作,到2015年3月底合同约定工程已全面竣工。但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而是要求提供材料合格证作为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内容是:乙方必须提供所做材料的合格证,以下材料规格,60×3.0钢管、165×3.0柱管、16mm钢筋、4×8的方管、0.5mm铁皮等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如任何原因不提供以上支持,甲方有权拒付。以上事实法庭未作调查核实认定。在上诉事实中对材料的规格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无论从名称还是标准上都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而法庭未对出现规格不同的事实进行查实就认定补充合同的规格,要让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这是错误的,特别是0.5mm铁皮在主合同里并没有约定,事实上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所有工程都已经结束,也就是说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铁皮已经做好,而按彩钢瓦铁皮的标准来说,铁皮有很多种,如0.12--0.7mm不同厚度的彩钢瓦铁皮,而被上诉人却在补充合同中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0.5mm铁皮是与主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不符的。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事实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它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对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再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了《合同法》分则第255条和第261条的规定,这是违反法律适用原则的,因为本案涉及到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对什么情况下签订补充合同做了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对主合同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条款,补充合同不能作出相反的约定。然而本案中主合同里没有约定要在工程完工后提供合格证,而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里作了约定,法院也根据该约定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律,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述,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维民初字l27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本着有错必纠的工作责任心,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杨光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维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望二审法院给予维持。1、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顺武向法庭一共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法庭都一一作了举证、质证,判决书分别作了叙述,在这里就不作一一赘述。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就没有提交给法庭施工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合格证书。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用证据来作支持,诉讼风险就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这不是一审法院的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依法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而认定的,何来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本案是合同纠纷没有不同意见,但是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所争诉的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以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安全责任书》三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工程承揽合同,这三份工程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焦点、案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综上所述,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审法院公正司法的权威,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减去杨光田已经支付的223000.00元,还剩余款项74061.30元”,应为“减去杨光田已经支付的212000.00元,还剩余款项74061.30元”,一审对此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顺武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1、8张照片,证明当时工程已完工,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准备使用工程,对方使用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2、照片4张,证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房子开始招商了。3、质量证明书3份,证明材料来源地的合格质量证明书。是厂家提供给运营商的合格证明。被上诉人杨光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张照片,认为上面材料不过关,工程量虽然验收了,但质量没有验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照片4张,招商的事不清楚。对证据3,质量证明书3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时间不对。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顺武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信,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质量证明书,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就是拥有质量证明书的产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顺武与被上诉人杨光田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补充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减去质保金和已付款,被上诉人杨光田还应支付上诉人王顺武74061.30元,但《补充协议书》第5条又约定:“乙方(上诉人)必须提供所做的材料的合格证,以下材料规格:60×3.0钢管、165×3.0柱管、16mm的钢筋,4×8的方管、0.5mm铁皮等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如任何原因不提供以上的支持,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拒付。”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所施工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因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验收,作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上诉人也没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所做的材料的合格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上诉人王顺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耿晓燕审判员 松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