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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博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海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374号原告上海博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委托代理人陈海岩,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沪D3XX**货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2月5日13时1分许,在江苏省苏州市沪霍高速人民路处,李保静驾驶的沪D3XX**货车和蔡某某驾驶的沪DDXX**重型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3XX**货车受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保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3XX**货车经第三方评估部门评估车损为人民币87,833元,并已修理完毕。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赔付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90,333元(包括人民币2,500元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为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3、驾驶证、行驶证,为证明原告车辆信息;4、维修发票、结算清单、标的车沪D3XX**货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为证明沪D3XX**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人民币87,833,实际维修费用人民币87,83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结论不认可,根据维修结算清单,原告车辆进厂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出厂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评估公司是在2015年3月7日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查勘评估,该日期是在车辆修复以后进行的评估作业,而车辆却处于维修状态,故被告对评估的真实性及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按市场价格来定损,而原告在车辆维修后进行评估。现被告同意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100元第三者无责交强险,对车辆损失,按重新评估的结论来理赔,并同意承担第二次评估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更换驾驶总成配件的扫描照片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找的修理厂提供的更换驾驶总成的订货单上显示的型号与实际应更换的且被告认可的型号不一致;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为证明被告按市场价格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按订货单显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480元,已超过被告的定损价格。对被告证据2定损单结论不认可,按被告定损价格根本无法修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沪D3XX**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1,04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沪D3XX**货车行驶至江苏省苏州市沪霍高速人民路处,和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沪DD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3XX**货车受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原告保险车辆沪D3XX**货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2,700元。由于对车辆损失认定差异较大,被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沪D3XX**东风牌DFL5120XYKBX1重型厢式货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7,8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人民币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D3XX**货车于2015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沪D3XX**车辆受损金额为人民币81,8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结算清单、标的车沪D3XX**货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愿意按照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进行理赔,故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的细节,并非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对被告证据2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被告提出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抗辩,因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此系原告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博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84,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