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与夏东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夏东江,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江。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东江、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江,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05时20分许,夏东江驾驶豫B*****豫B63**半挂牵引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197KM+500M处时,因过度疲劳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往左躲避撞过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行驶的王国帅驾驶的鲁B*****鲁U28**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冰箱)相刮,车上所载木板甩落又砸到袁建伟所驾鲁VK22**轻型货车上,造成鲁B*****鲁U28**挂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B*****豫B63**挂车货损坏,袁建伟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夏东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帅、袁建伟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夏东江辩称,我在青银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证明我是全责,我方保险不赔的部分给了王国帅共计26000元,以后的费用不用我负责,我和兰考县顺达运输公司为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肇事车辆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个人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可拒绝赔偿,应排除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员伤亡,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5时20分许,夏东江驾驶豫B*****豫B63**半挂牵引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197KM+500M处时,因过度疲劳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往左躲避撞过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行驶的王国帅驾驶的鲁B*****鲁U28**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冰箱)相刮,车上所载木板甩落又砸到袁建伟所驾鲁VK22**轻型货车上,造成鲁B*****鲁U28**挂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B*****豫B63**挂车货损坏,袁建伟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夏东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帅、袁建伟无责任。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系鲁B*****鲁U28**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被告夏东江系豫B*****豫B63**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B*****豫B63**挂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0时始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豫B6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9月6日0时始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商业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物损105339元(损坏物为冰箱等,冰箱系原告所有,提供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3400元、评估费5500元、停运损失3000元(1000元/天*3天,无证据提供)、搬运费3200元(事故后我租用车辆将货物转运至平度,提供运输合同一份)、交通费1000元(提供单据一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300元/天*8天)。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3400元、评估费5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105339元、搬运费32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运损失3000元(1000元/天*3天,无证据提供)、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300元/天*8天)。被告夏东江主张保险不赔的部分已给王国帅26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国帅与被告夏东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夏东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帅、袁建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夏东江所有的豫B*****豫B63**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夏东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东江辩称保险不赔的部分已给付王国帅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74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景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720.54元(80.06元/天×3天×3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8659.54元。因被告夏东江驾驶的豫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54元共计3220.5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5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夏东江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0993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99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夏东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物损等共计113159.54元;二、被告夏东江赔偿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评估费5500元;三、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双威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夏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