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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与段兴满、段国志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段兴满,段国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佩,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庭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品,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仕,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满,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志,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上诉人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因与被上诉人段兴满、段国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系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老村子村人,被告段兴满、段国志系宣威市务德镇小街村委会横山村人,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请人开挖机,推土机毁坏其在宣威市务德镇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中的山林16亩,并在林地内修路、搭临时石棉瓦5间,挖厕所一个,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被毁坏的林地16亩,填平厕所一个,搬走石棉瓦房5间,并赔偿林木损失9998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的林权,就应提供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二组有“小庙山”及其在“小庙山”有林地40亩以及被告所使用林地在这40亩林地范围内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为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属认定证据错误。本案争议的林地是从上诉人外公继承而得,土改前属上诉人外老祖自有,土改时,是上诉人二姨爹家的。林地由当年的本泽公社小街大队划到西泽公社岔路大队第二生产队,名叫“白家大山”。土改前有座庙,所以称为小庙山。林地的东边、北边与顾云海家相邻,西边是顾文礼家,南边是国有林地。后经西泽公社司法所界地为40亩山林。1983年山林土地到户责任到上诉人家。故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上的山名就是白家大山,小庙山是上代人的称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种植基地的地名叫小街牧场,位置在小街村委会横山自然村山场范围内。上诉人所说的“小庙山”距种植基地约5公里左右,属小街村委会砖天坡天坡自然村的山场,“白家大山距种植基地也有一定距离,属务德岔路村委会的范围内。上诉人以白家大山的林权证主张权利纯张冠李戴。被上诉人所办的基地的土地是向本村村民租用,并签订《山林租用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侵权。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主张被上人段兴满、段国志诉人侵害了其在宣威市务德镇岔路村委会二组“小庙山”的林地40亩的林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种植基地在其《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故上诉人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行政部门为其更正《林权证》。上白家大山森林、林地的坐标及附图标注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因本案的诉讼无需以行政诉讼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顾明佩、顾明品、顾明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