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4月21日,双方又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出资5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为原告购房,在订立协议书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房款被告每月按揭给原告3000元直至房款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追讨。被告实际支付到2015年3月,尚余281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对双方在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签订该份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原、被告婚生女的上学问题,当时女儿未成年不具备贷款条件,故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赠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女儿。现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在平湖读书的条件已不再成立,赠与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原告不是真正的受赠人,故无权主张赠与合同的权利,被告有权在赠与标的物转移之前行使撤销的权利,现被告表示撤销赠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相关内容。2、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就购房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3、离婚补充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进行重新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将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1220000元,款项均由被告所有,故可以证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实为被告为原告购房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对原告的补偿而签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女儿现在还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女儿郭某乙在浙江平湖读书,须购房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共同商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出面购房(房产登记为甲方),购房款(确定为50万元,如实际购买不足50万或者超过50万的,均以50万为准),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乙方每月按揭给甲方人民币叁仟元整直至房款付清。二、乙方另每月再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原告15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出面购得平湖市园乐新村1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元,实际支付至2015年3月。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变更女儿抚养权,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为购房而达成的协议内容,系被告无偿向原告给予购房款,并将给予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故该内容系赠与合同性质,赠与人为被告,受赠人为原告,赠与的财产为购房款。依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行使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本案的赠与合同并不符合受赠人行使交付请求权的类型,被告可在交付购房款之前行使撤销权,不继续履行赠与行为。现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购房款至2015年3月,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剩余购房款的交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双方对于购房的约定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