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8日,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8日,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郑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7日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子(现随李某某在绵阳新皂镇生活)。郑某某与李某某婚后一同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经营摩托车维修生意。2008年5月李某某在给别人修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回修理店的路上因避让一横穿公路的小孩摔倒致脑损伤,经治疗出院后,看见郑某某与其他男性有语言交流,李某某因此而产生猜疑,夫妻间因此时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2年5月郑某某与李某某两次发生口角后,同年6月16日郑某某与李某某再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经110干警到场才平息事态。此次事件后郑某某离开摩托车修理店到绵阳市一亲戚家做家政服务至今,李某某仍在绵阳涪城区新皂镇经营摩托车维修生意。2012年6月19日郑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郑某某又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郑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继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012)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2008年被告因避让一横穿公路的小孩摔倒致脑损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仅因原告与异性有语言交流便产生猜疑,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特别是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新皂镇到绵阳市游仙区一亲戚家从事家政服务至今,被告仍在新皂镇从事摩托车修理生意至今,这期间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7月28日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是很坚决的,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生活,为了有利婚生子李某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郑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婚生子李某子的生活费,婚生子李某子在校期间的学杂费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上述款项,由原告郑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李某某结付清当年的费用。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因工作原因居住在亲戚家,有空时常回家看望孩子和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有感情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二审法院若判决双方离婚,则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婚生子李某子的抚养费予以一次性处理。原审法院在李某某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在立案后,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性格大变,经常无端猜疑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双方时常发生口角,上诉人多次家暴使被上诉人身心俱损。事后,被上诉人到亲戚家从事家政服务至今,上诉人仍在新皂镇从事修车生意至今,双方互不通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周末回家看望孩子,遭到上诉人辱骂并拒之门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李某某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在庭审前依法向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届时李某某未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但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逐渐不睦,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19日离开家到游仙区已亲属家从事家政服务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情形显示,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诉人称,若判决双方离婚,则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婚生子李某子的抚养费予以一次性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作待遇不高,不具备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李某子的抚养费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作出由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婚生子李某子的抚养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