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同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嗣水、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同瑞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嗣水,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66号原告:芜湖同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兴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嗣水,总经理。被告:孙嗣水,男,1963年6月8日出生。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嗣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同瑞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嗣水、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孙嗣水、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孙嗣水在繁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行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三、对被告孙嗣水在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行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四、对被告孙嗣水在徽商银行芜湖三山支行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五、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的五处房屋予以查封;六、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裕鑫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繁昌县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