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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被告马林、李怀荣、尤雷平、刘清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支行,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19号原告某行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马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尤某。被告刘某。原告某行支行与被告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李某某、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支行诉称:被告马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年息利率为9.0%,罚息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购导航器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时,由马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保证人尤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某行支行与被告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为25946.5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年利率9.0%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尤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马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马某、李某某以其共有房产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马某、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尤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7年3月24日的事实。2、10080552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40万元付至被告马某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抵押品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年28日,被告将估价67.16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4、榆房他项榆林市第064640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权的事实。5、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为25946.55元,本息合计总金额425946.55元。被告李某某、尤某均辩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银行能够在时间上给予延缓,并对利息加以减免。被告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某某、尤某质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保证的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25946.55元,本息合计425946.55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且被告尤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权等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某行支行(出借人)与被告马某、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尤某、刘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购导航器材,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为9.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个人)约定的罚息利率为13.5%。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马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马某、李某某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25946.55元,本息合计425946.5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某、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尤某、刘某(保证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马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且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马某、李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马某、李某某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合计25946.55元。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及被告马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为25946.55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年利率9.0%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尤某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尤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之约定,被告尤某、刘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尤某、刘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尤某、刘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马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行支行与被告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946.55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被告尤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行支行对被告马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马某、李某某、尤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