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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陆某(曾用名许某),农民。被告阮某甲(曾用名阮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两人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丙(曾用名阮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原告自2013年起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要求庭外自行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听其劝说,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两人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阮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阮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各自承担儿子和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婚内因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姻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5)东民一初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阮某甲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审核原告与复印件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两人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丙(曾用名阮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春节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要求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听其劝说,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阮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阮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各自承担儿子和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婚内因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姻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共同负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另查明,自出生以来,原、被告婚生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某丙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吕某在田东县思林镇某村某屯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申请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搞好夫妻感情,相互仍无往来。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出生以来,原、被告婚生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月容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月容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吕秀香在田东县思林镇龙冲村龙娄屯生活。为使他们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月容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某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600元(300元/人×2人)。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阮某乙、女儿阮某丙跟随被告阮某甲生活,由原告陆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300元/人×2人),直至阮某乙、阮某丙各自能独立生活时止;阮某乙、阮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又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