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常俊、武自侠、鲍士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常俊,武自侠,鲍士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557号原告: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田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巩晓宇(实习),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武自侠,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鲍士炜,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田公司)与被告常俊、武自侠、鲍士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巩晓宇、被告鲍士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俊、武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常俊、武自侠因从原告处购车,向原告借款24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与结息方式,由被告鲍士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常俊、武自侠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常俊、武自侠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865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鲍士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士炜辩称:1、这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常俊、武自侠偿还。2、如果可以的话,我希望三方能够坐下来结算一下到底还欠多少钱,该怎么还,如果分歧较大,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俊、武自侠未答辩。原告金田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担保)进行汽车消费。3、合格证,证明被告借款购买的车辆基本信息等。4、行驶证,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挂靠入户的基本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杜辉、梁磊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鲍士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见过这份证据,我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常俊、武自侠因未到庭,不能质证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因该四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6月15日,常俊、武自侠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金皖牌挂车一台,该车入户挂靠在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D169**、皖D40**挂。因购车款不足,常俊、武自侠由鲍士炜担保向金田公司借款243000元,双方于购车当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将该车抵押给金田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与结息方式,鲍士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截止到2009年7月10日,常俊、武自侠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对尚欠的128652.34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鲍士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应对常俊、武自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俊、武自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金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8652.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鲍士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常俊、武自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