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李金龙、傅亚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李金龙,傅亚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79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被告李金龙,男,蒙古族。被告傅亚丽,女,蒙古族。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李金龙、傅亚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傅亚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1月5日,付志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枚,被告李金龙、傅亚丽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金龙、傅亚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付志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枚,被告李金龙、傅亚丽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李金龙、傅亚丽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傅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代债务人付志国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金龙、傅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志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金龙、傅亚丽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