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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安成与张景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成,张景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王安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委托代理人:邓海伟,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珍,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岳,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和布克赛尔县。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叁区北街。法定代表人:刘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生林,男,1977年2月19日,汉族,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原告王安成与被告张景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成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第一被告张景岳将其承包的生产道渣石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以书面爆破劳务协议方式对原告工程总量、劳务范围、道渣石单价及其生产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当年2009年6月30日组织工人正式生产,后于2009年11月份停工。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给工人返乡路费。2010年4月被告张景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生产道渣石劳务,被告承诺年内将全部款项一并付清,同年7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工程转包于第三人,致使原告生产的约10000平方小石料,10000余方毛料被第三人强行滞留。这期间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提供道渣石60300.5方。按照协议约定,生产道渣石劳务费为452253.75元,除去第一被告材料费180000元和第一被告张景岳支付的35000元,余款23725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及其工人先后几十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致使原告长期误工,经济陷入入不敷出的状态。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以前面的山不好打且成本高为由,强行将工程转让。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所以原告又增加了4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费。时至今日,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其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生产道渣石劳务费237253.75元及利息75921.2元,合计313174.9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损失费、交通费等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景岳辩称,我确实与原告于2009年5月签订了爆破劳务协议,但是一开始是张忠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张忠将该活转包给我,但是因为我没有爆破资格和技术,所以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2009年11月份,因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我支付给了原告35000元返乡费。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安成和张忠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2、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也无从谈起,原告的请求毫无依据。3、我方也从没收到过原告来我公司要钱的消息。4、关于诉讼时效,2012年到现在诉讼时效已过。5、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的结算票据,所以与我方没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安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至10月的收据。证明我方共爆破了29000余方道渣石。被告张景岳质证认为: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数额我无法确认,因为管理和经营是由原告和张忠直接发生关系的,具体的我不清楚。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是别人从我方拉走的道渣石,但是不能证明拉走的石头是王安成或张景岳爆破出来的毛料生产的。另外,该收据在我公司到处都可以找到。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51张收据为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道渣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忠、刘新顺所写收条。证明在2010年我一共生产了道渣石22000余方。被告张景岳质证认为:因为我从来没见过,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新顺我不认识,张忠的收条没有张忠的签字,并且两份收条均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出具收条的张忠、刘新顺未到庭,原告王安成也无法提供二人的具体地址,至本院无法查明收条真伪。对原告王安成所提交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2010年8月20日张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至7月8日供应给石运公司毛石10278立方米,每立方7.5元,合计77085元,借支7000元,炸药47850元,雷管520元,余额21715元。被告张景岳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所有和石运公司的联系点就是张忠,但张忠没有出庭,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出具证明的张忠未到庭,原告王安成也无法提供张忠的具体地址,至本院无法查明证明真伪。对原告王安成所提交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景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运公司)与张忠达成一致,将为该公司生产道渣石的工程发包给张忠,后张忠将此爆破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景岳,被告张景岳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安成,并约定单价为每方道渣石为7.5元,其中成本为4.7元(包括爆破材料等),每方道渣石张景岳提成一元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景岳向原告王安成支付生活费8000元。2009年11月,被告张景岳从张忠处领取43000元,扣除借支的8000元生活费后,将3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安成作为返乡费。2009年7月至11月,原告王安成向被告石运公司交付道渣石29183.13方,被告石运公司出具了收据。因原告王安成未能收到劳务费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2年针对被告石运公司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运公司将其生产道渣石的工程层层转包,期间的转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安成虽然是从他人(张忠)处承包了道渣石的生产,但因最终道渣石由被告石运公司收取获益,且被告石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张忠支付了相关款项。故被告石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安成支付道渣石款。根据原告王安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石运公司收据,共向被告石运公司交付了29183.13方道渣石,扣除成本(每方4.7元)及前期支付的35000元,原告王安成应得劳务费用46712.76元。被告张景岳虽然与原告王安成签订了道渣石爆破协议,但因其并未在此过程中实际获益,且在合同履行后期退出了道渣石的生产,故被告张景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王安成要求被告石运公司偿还道渣石劳务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因原告王安成未向法庭提交关于误工费、损失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无从查明原告王安成的相关损失情况,对原告王安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石运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到付款时间),则原告王安成可随时向被告石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原告王安成第一次向被告石运公司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被告石运公司称原告王安成从未向其提出主张要求道渣石劳务费用,如此,在原告王安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起点。由此,对被告石运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成道渣石劳务费46712.76元。二、驳回原告王安成要求被告张景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安成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7.62元(原告王安成已办理免交手续),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石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学旺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